第二十一条
有效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掺杂、掺假、以旧充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条码、组织机构代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市场准入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质检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