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