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者登山时间的;

(三)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四)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五)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资料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