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房产等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立项手续,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