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