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和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一)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兴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建坟、取土、采砂、采矿和砍伐林木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量、水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