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和环境监测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工程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护堤护岸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饮用水安全保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