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