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市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