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房屋、规划、消防、税务、市场监督、来穗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者未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采集、录入、更新租赁房屋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或者办理登记备案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出卖所知悉的房屋租赁信息、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