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条有效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市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市宗教团体同意,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原备案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