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
区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基础上,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