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四条有效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