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按照规定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做出责令改正、罚款处罚决定,排污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