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供养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救助。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