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