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暂扣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文书和清单,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限;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在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限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取回暂扣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暂扣物品。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