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