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