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