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没收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