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