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