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持续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八)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九)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