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在公共场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不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不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景观河道等洗涤、游泳、捕鱼、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等;
(五)不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