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市和县、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二)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三)向个体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四)侵犯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法扣缴、吊销个体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以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对个体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对个体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九)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私营企业主及其员工人身自由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