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已经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的地方,由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