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贸易结算水表进行结算。

贸易结算水表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更换。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