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三)对有关水土保持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
(七)其他在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