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排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和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对专门存放地选址的意见。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土保持方案确认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行取土、采石;并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及时回覆表土,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地方法规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