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4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