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或者擅自在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出租汽车外观或者设置顶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的,可以扣押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中拼装的机动车和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扣押措施自动解除。存在违法行为不成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等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情形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解除扣押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解除扣押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回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