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