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按照规定审核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