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