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