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