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