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一)水环境质量监测;(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三)污染物排放情况;(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