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