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