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应当与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的实时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