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