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