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核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