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和规范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