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供电企业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供电设施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
(二)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三)用电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逾期未交付电费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
(五)窃电及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