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者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