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