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倾倒数量不足五十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十元的罚款;(二)倾倒数量五十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