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章 治理第二十四条有效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管护主体,建立和完善管护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管护办法或者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