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